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郭家昌
被 告 陳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當時
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雷淑幼 所有,由訴外人陳
品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43,772元(零件7,070元、工資7,634元、烤漆29,0
68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核屬實。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6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7,0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07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634
元、烤漆29,068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37,409元(計算式:707元+7,63
4元+29,068元=37,4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5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