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   告 勉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0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
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
司即應行清算,而其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
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董事股東為葉仁彰,故應以葉仁彰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99年11月9日及99年
1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買芋頭冰沙等原料(下稱系爭產品),
交付後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然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
清償,被告公司均不予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主張:
1、系爭產品之買賣對象確實為被告公司,銷貨單上亦為被告公
司名稱,且出貨時係指名予被告公司。
2、被告公司將系爭產品輸出至馬來西亞,惟該市場對產品接受
度、產品之替代性、產品再次之加工製造技術、運輸及儲存
環境,均非原告所能掌控,責任歸屬已非原告所能負擔,故
被告不應以其客戶接受度不良,據以作為不付貨款之由。
3、再者,馬來西亞所(傳真)反應產品問題之時間為99年10月
21日、99年10月30日,而原告出貨之時間為99年9月7日、99
年11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是系爭產品應不在馬來西亞所
反應之產品中,被告公司以顧客市場反應很差為由而不清償
貨款,實非可採。
4、被告公司所提之雞蛋布丁粉結塊之製造日期為99年8月27日
,但該結塊為正常現象,否則被告公司為何於99年11月9日
向原告公司再次進雞蛋布丁粉50公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75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公司抗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出賣系爭產品之對象為捷盟公司,被告公司僅係代
理運輸,收到產品即點清數量裝櫃,並非買賣當事人。
㈡、系爭產品出貨後即銷向馬來西亞,惟馬來西亞之行銷單位因
系爭產品質量有瑕疵而提出退運,原告公司既出售系爭產品
,則應於保存期限內對系爭產品負責,惟系爭產品有質量問
題,造成滯放貨倉,又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所售之產品質量
不穩定、不佳,商譽受到嚴重影響,而原告公司對問題爭議
並未解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出貨之時間為99年9月7日、99年11月9日及99
年12月28日,金額計3267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
影本在卷可按,上開銷貨單上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仁彰之
簽名,發票抬頭亦記明勉冠有限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及出貨對象,應為被告勉冠有限公司,自足
認定。
2、又被告抗辯原告所送上揭貨品有瑕疵,亦有訴外人 葉茂生
傳真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等證物在卷可按,惟經原告否
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送
貨物有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3、惟查:
⑴、上開葉茂生之傳真資料第一頁明載8月30日至9月7日之進貨
,同頁最後一行則載最後一批冰沙粉之品質受客戶肯定,而
查,99年9月7日原告所出貨品為芋頭冰沙粉及鬆餅粉等貨品
,冰沙粉之品質既受客戶肯定,自無瑕疵可言,而鬆餅粉該
傳真亦僅載不如第一次之進貨,並未明載貨品有何瑕疵,至
布丁粉結塊雖經該傳真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仁彰亦曾赴沙
巴檢視結塊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仁彰所述亦曾赴沙巴之
事相合,然與該貨品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則未經被告或其
相關人提出證據證明,因之,被告所辯,結塊與原告貨品有
因果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⑵、又原告所送貨品除9月7日之貨品外,尚有99年11月9日及99
年12月28日之貨品,則未經葉茂生之傳真所談及,該等貨聘
有何具體瑕疵,亦未經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貨品買買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6775元
之貨款,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起訴,訴
狀繕本並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收送,被告自應由103年7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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