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楊燕季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上訴人 楊惠卿
楊琬瓊 楊女滿 楊泰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因侵占原告應有之八分之一繼承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爰依法起訴,聲明㈠被告楊惠卿、楊琬瓊、楊女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泰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面積243.18平方公尺之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審刑事判決雖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惟上訴人已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另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均以:上訴人對其指控之刑事部分係不實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無罪,上訴人(即該刑案之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