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宗
呂鴻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宗、呂鴻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正宗、呂鴻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在賭檯處查扣之財物,而觀諸蒐證照片16張亦無法清楚分辨該500元是否放置於賭檯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5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然係被告呂鴻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被告洪正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鴻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宗、呂鴻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青溪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俗稱暗棋之賭法,以棋盤上之棋子遭對手吃光即為輸家,每盤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正宗、呂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及象棋1副(32顆)、賭資5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宗、呂鴻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