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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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樺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被告NORNGDONGLAGSAMEE( 拉沙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吳思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股王北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42巷6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告即告訴人NorngDongLagsamee(中文姓名:拉沙米,以下以中文姓名代稱之)與 林志忠 徒步前推手推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在道路中央停等雙向行駛中車輛,貿然前行,造成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手推車及被告拉沙米,致被告拉沙米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傷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鐮及雙側額葉出血致左側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左側玻璃體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吳思樺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思樺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拉沙米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思樺、拉沙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思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拉沙米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思樺、告訴人拉沙米之代理人MalinaNorasan(中文姓名: 馬莉娜 )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被告拉沙米出具之刑事委任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74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