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慶國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2時許,與其兄 盧慶宗 及友人 林星 原、 張川松 等人一同至 陳梅雪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小紅梅卡啦OK」店內飲酒,而 周廉棟 則與友人 陳勇偉 等人在該處另一桌飲酒,嗣陳勇偉等人先行離去後,周廉棟遂與盧慶國、盧慶宗、 林星原 、張川松等人併桌喝酒,詎盧慶國與周廉棟因細故發生糾紛衝突,盧慶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店內酒瓶敲擊周廉棟頭部,致周廉棟受有頭部腫脹流血之傷害。張川松見狀旋將二人拉開,並將周廉棟帶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其後周廉棟復返回前址卡啦OK店內飲酒及短暫休息,而於同日23時許,周廉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101年10月28日2時許,周廉棟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64058處時,因酒醉致車身失控搖晃,再擦撞安全島路緣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周廉棟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2mg/dl,而周廉棟經急救後仍因車禍所受顱骨骨折與硬膜上及下出血等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5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進行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廉棟之母 周蕭秀綢 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慶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榮成、林星原於警詢時;證人吳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梅雪、張川松、盧慶宗、陳勇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周廉棟間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未與告訴人周蕭秀綢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