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相對人 許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28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288元、地政規費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28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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