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79號

原告 楊博翔

被告 陳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清單、收狀資料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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