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1號

聲請人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UHAMADTOPIK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MUHAMADTOPIK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