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1號
聲請人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UHAMADTOPIK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分別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規定甚明。惟得聲請者應以有效之本票為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MUHAMADTOPIK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