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債務人官大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貳仟柒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參仟柒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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