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13號
原告 江佳芳
被告 徐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蔡思琦 」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蔡思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Pretty購物」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1時11分21秒、50秒許,分別均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物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當初是想要學習虛擬帳戶之操作方式才提供系爭帳戶,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2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審查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依照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配合詐騙集團申辦帳戶,並期藉由租借個人帳戶獲取分紅薪水,足認被告知悉其行為係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預期可因此得到報酬,非其所辯是為了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更無任何關於如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被告應可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係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抗辯難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1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