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41號
原告 張逸宏
被告鄭○良(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鄭○同(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武○春(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良(下稱其名)為未成年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透過網際社群冒充買家,要求原告創立賣場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開通帳戶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112元至其指定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因鄭○良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同、武○春應與鄭○良(下分稱其名,合則簡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我們不是與原告接洽的人,鄭○良只是聽人家的指示去收錢,鄭○良雖然有錯,但我們也沒有實際拿到錢,不應該要求我們賠償所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透過網際社群冒充買家,要求原告創立賣場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開通帳戶驗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7,112元至其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鄭○良前往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有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少調字第66號(經改分為114年度少護字第17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對鄭○良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鄭○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一職,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放置提領款項於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業據鄭○良於少年調查案件中對於該等事實供承不諱,則鄭○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鄭○良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鄭○同、武○春為其法定代理人,對於鄭○良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鄭○同、武○春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與鄭○良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112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