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應為送達處所:板橋郵政24-97號信箱
丙○○(原名 盧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6年11月1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