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宇○○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a○○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黃○○被上訴人Z○○
3號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T○○被上訴人V○○
1號被上訴人R○○
1號被上訴人L○○
2號被上訴人K○○
2號被上訴人F○○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Y○○被上訴人M○○
1號被上訴人J○○
號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癸○○
之1被上訴人辛○○
45弄10號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子○○
弄9號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天○
33號被上訴人A○○
33號法定代理人d○○被上訴人宙○○
37號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U○○○
21號被上訴人亥○
弄1號被上訴人未○○○
7樓樓被上訴人X○○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O○○
10號被上訴人W○○(即e○○128地號土地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e○○
29號被上訴人H○○被上訴人I○○
31號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P○○( 劉建源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N○○(兼c○○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G○○被上訴人酉○(即 陳光明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D○○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C○○
之2號被上訴人B○○
號3被上訴人S○○被上訴人Q○○被上訴人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八、九、十二項)外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對原判決就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108地號土地、及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變賣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對坐落同小段98地號、及同小段128-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提起上訴,此業據載明於本院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七項,即:(至上訴人就坐落同段98、及12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並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等語,又本院判決書主文內亦未對上開確定部分為任何判決,則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八項關於命坐落同小段98地號、及同小段128-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第九、十二項就同小段第98地號、及128-2地號土地變賣分割部分,均屬已確定部分。本院判決書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八、九、十二項)外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