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告丙○○
庚○○戊○○甲○○己○○辛○○丁○○乙○○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告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僅1,100萬元,被告財主張至少在6,700萬元以上。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①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下稱正大
所)所合夥財產已足供對被告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及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公司)借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7,864,000元,甚至包括足供清償被告壬○○個人本票裁定債務38,965,452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追償至原告等退夥合夥人或退出之會計師個人財產。②就被告壬○○所提出之94年度票字第4339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93年間,均在原告於90年6月5日退夥或退出聯合執業後,壬○○對正大所本票債權38,965,452元部分,不得向原告等個人財產強制執行。③原告丁○○、乙○○、辛○○非正大所合夥人,被告不得向其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陳稱:正大所提存金額計46,767,018元;正大所得向客戶請求給付服務公費債權財產至少達7,500萬元;正大所營業處所所在地所有設備器具及辦公設備至少1,000萬元;正大所辦公室租賃保證金32萬元;正大所高爾夫球證價值419萬元。總計已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個人財產執行等語。
⑵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對正大所、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至96年5月17日止,計為本金96,849,452元(被告壬○○債權本金為38,985,452元;被告正大公司債權本金為13,864,000元;被告正宗公司債權本金為4,400萬元),利息21,901,521元(被告壬○○上開本金自94年6月25日起至96年5月17日依年息6%計算利息計4,437,844元;被告正大公司及正宗公司上開本金均自90年5月5日起算至96年5月17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計17,463,677元),連同執行費776,496元,合計119,527,469元。而兩造所不爭執之正大所財產計為正大所提存之擔保金46,352,136元及清償提存之414,882元,合計46,767,018元。至原告所主張正大所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正大所得向客戶請求給付服務公費債權財產至少7,500萬元、正大所營業處所所在地所有設備器具及辦公設備至少1,000萬元、正大所辦公室租賃保證金32萬元、正大所高爾夫球證價值419萬元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原告起訴時,被告可得據以強制執行之金額119,527,469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正大所可供執行之財產總額46,167,018元之差額73,360,451元,即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計算裁判費。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73,360,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