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向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1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適騎乘自行車通過該路口之 羅仕連 ,羅仕連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其傷勢臨床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意識可能無法恢復及須長期臥床,醫學上其意識狀態應已達植物人之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羅仕連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代行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8日(99)長庚院法字第03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