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三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損害賠償卷、提存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又聲請人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96號存證信函,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簽收人為「 賴玉美 」而非「甲○○○」,惟經本院以98年10月22日新院民碩98司聲331字第2281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內表示意見並陳報有無簽收聲請人所寄上開存證信函,該函業於98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又該函為相對人本人親收,其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即為「賴玉美」,經本院核對上開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之簽名相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形式判斷上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收受無訛。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相對人即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