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七號
上訴人 張期閎
即乙○○
甲○○ 張鍚堯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張期閎(即乙○○)、甲○○及張鍚堯共同並牽連犯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張期閎為連續犯,甲○○為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並以張期閎為連續犯,甲○○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張期閎、甲○○及張鍚堯有期徒刑柒月、柒月及伍月,張鍚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張期閎謂其依法與大陸女子 方云珠 辦理真結婚,租屋共居,並於方云珠返回大陸期間維持書信往來,另甲○○及張鍚堯因有身體或語言上之障礙,故由張期閎介紹二人與大陸女子 林鳳英何秀華 結婚,大陸女子結婚動機為何難以事前知悉,自不得以其等事後未為實質夫妻生活,即推定為假結婚,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系爭大陸女子均未支付上訴人等仲介費用各人民幣叁萬元,依據甲○○警訊筆錄,足可證明張期閎未收取佣金媒介甲○○與林鳳英結婚,上訴人等均非假結婚,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所辯綜觀全卷並無三名大陸女子支付上訴人等仲介費用之證據云云,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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