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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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裕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裕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乃是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