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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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洋(原名蔡銘鋒)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黃毓凱 (起訴書均誤載為 黃敏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LINE與被告聯絡後,先由黃毓凱於民國109年7月4日13時57分,將新臺幣3700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其姐所有戶名為 蔡欣螢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方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咖啡包2包,販賣予黃毓凱施用。迨於109年7月7日13時40分許,黃毓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查獲,並經黃毓凱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犯罪地點,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是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0年5月25日,被告之戶籍地於同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原戶籍地)遷移至桃園○○○○○○○○○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於2年前即已遷離原戶籍地,在臺北市、新北市找地方住,我並沒有住在桃園,後來房東何時將我戶籍地遷出我不清楚,後來我於110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就搬到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上開原戶籍地之承租情形,結果為被告於109年1月5日起承租原戶籍地,於109年3月23日搬離該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2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4841號函及函附之查訪紀錄表、社區住戶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