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上訴人 江榮華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榮華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警卷第39頁「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亦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論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於案發時因高血壓暈眩,不知肇事使人受傷,並無「希望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等事項,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另對肇事之情形未予究明,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傷害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誤以為僅擦撞他人車輛,自後視鏡查看時,未見到被害人,因高血壓急於返回工廠取藥,對於週遭環境注意力降低,確實不知撞擊機車致被害人受傷,至伊車輛於碰撞後第三煞車燈亮起,可能係因案發地為轉彎路口,於轉彎時下意識之煞車行為,非必然知悉有碰撞之事;倘伊意在肇事逃逸,為躲避查緝,當無將肇事車輛停放在工廠之路旁,而毫無掩蔽云云,以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所為:上訴人係於警員到場,與警員一同檢視車身時,才知撞到人,依上訴人所述,案發時肇事方向並無路燈,加以上訴人注意力不足,故不知道撞到人,衡諸上訴人前犯酒駕肇事時,仍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於本案要無逃逸之必要云云等辯詞,認如何不足採信,亦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有無因罹有高血壓合併糖尿病,產生「暈眩及注意力不足」,而影響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乙事,聲請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部分,已於判決中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肆、二之㈡⒈),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有自首之事實
,已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卷查,警卷第39頁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內「自首情形」欄所載,係適用於「陳楊月癸」,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為有自首事實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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