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機車」更正為「自小客車」、第七行增補「供己及他人代步之用」外,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外,另補充:
(一)被告甲○○雖辯稱因承租車輛第二天,伊因去參加教召,所以將車交給「 林建銘 」之男子歸還云云。惟查,參之國防部之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程序,並無臨時以電話或緊急方式為之,均係提前將通知寄付予受召集人,是堪認被告甲○○於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前一天即本案其向「三通汽機車商行」承租自小客車時,即已知悉其必須於契約所約定之還車當日前往部隊接受教育召集之事,故被告當無法於約定還車之當日依約親自前往車行還車。然本案被告甲○○既然於租車隔日即要前往部隊接受教育召集,且由其另供承於接受教育召集當日又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可見其租賃車輛之目的並非欲駕駛該車前往參加教育召集,故可認定被告甲○○於還車當日並無使用車輛之必要,於此情形下,如被告甲○○係於借車當日急需租用車輛使用,衡情其當會在借車當日即將車輛返還車行,而不會在預期其隔日因要參加教育召集而無法還車之情形下,仍執意將該租用之小客車留至參加教育召集之當日。是參之上情,被告甲○○既然與車行約定還車之日期為借車之隔日,而其還車之日期其除因要參加教育召集而無法親自還車,且其亦無使用該車前往參加教育召集之必要,是足認被告甲○○於向「三通汽機車商行」承租車輛後,其在未於往赴參加教育召集前將車輛返還時,其主觀上顯有不返還車行該租用車輛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二)再者,被告甲○○供稱其於還車當日將車輛交給伊僅知道叫「林建銘」之名字之人代為返還車輛,然除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外,其不知道該人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被告甲○○既已經預見其無法於返還車輛當日親自前往車行還車,則其於借車時如有還車之主觀意思,其當會思及代為還車之人選,而衡之一般常情,一般人如於此種情形下欲委託他人還車,當會選擇與其親近之友人或親人代為還車,鮮少會將車輛交付予不熟悉之他人,否則該車輛既由被告提供其本人身分證及駕照租借,若逾期甚久皆未返還,當思及如有租金滯納或車輛毀損之情形時,則其民刑事上之責任將無法隱避。然參以本案被告甲○○所委託返還車輛之人,其僅知其名叫「林建銘」,且被告又僅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並且對前開姓名是否真實一節復又無法確定,是堪認該名叫「林建銘」之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再徵以被告遲未與租車公司聯絡詢問該車是否已返還事宜,顯與一般正常租用車輛之常情相違,此情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言,與常情有違。是由本案被告甲○○於到案後,其僅空言辯稱將向他人租用之車輛交付與該名叫「林建銘」之人代為還車云云,卻無法帶同該人到案說明,益徵被告甲○○確有侵占向車行租借之車輛而故不返還之犯行。
(三)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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