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基於販入槍、彈售賣營利之意思,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陸橋邊,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格,向 陳漢榮 (通緝中)及不詳姓名之菲律賓籍男子,販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八支(含彈匣十六個)及子彈四百發。得手後,即攜至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一三之一號 黃侯凱 住處,由黃侯凱、 郭豪泰 、黃正𨩰(均另案審理)共同檢視包裝後,準備載往同路三十三巷四十一號郭豪泰之空屋時,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陳漢榮、黃侯凱、郭豪泰、黃正𨩰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綜合通訊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槍、彈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在警訊中已坦承其販入之槍、彈,係準備轉手售賣他人等語;參酌該槍、彈數量甚夥,價金至鉅等各情,顯係基於售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並以上訴人所稱伊無販賣之意思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再行賣出為必要;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屬販賣既遂。上訴人基於售賣牟利之意思,販入槍、彈後,未及售賣即經警查獲,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事實。原判決本此確認之事實,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而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販賣手槍罪處斷,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有販賣之意思,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以其甫行販入槍、彈,即為警查獲,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槍、彈」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