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2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6時30分至7月5日23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銳陽工業公司」(下稱銳陽公司)之機車棚內,徒手連續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適為該公司內員工壬○○發現,便偕同公司負責人庚○○共同當場逮捕丁○○,並報警處置;而丁○○因上開置物箱內均無貴重無品,而未得手任何財物。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之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詳後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沒有意見,並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一)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己○○、證人壬○○、庚○○、 張正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家中室內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被告社區之訪客登記簿各一份為證;再被告辯稱:該機車是綽號「 文彬 」或「 林志中 」交給我的云云,並非可採等情,為其論據。
⑵然查:本案前開機車被竊之經過,並未有人目睹,而依卷證
資料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只能證明前開機車乃己○○所有,於97年7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失竊,應係發現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另證人壬○○、庚○○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然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善意受讓、拾得遺失物、竊盜、搶奪、強盜、詐欺、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均有可能,又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罪者所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非相同,故僅就上揭證人之證述,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
⑵又公訴人固提出97年7月24日上午被告家中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話紀錄,用資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即97年7月24日)我跟我媽在家,我跟我媽都在睡覺,是 阿忠 打我家00-00000000電話第二通我才接到,他說他人在守衛室,要我下樓,我就跟他出去,那台機車是阿忠當天交給我騎的」(見97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97頁)等語非屬實在。
然查,被告陳稱「阿忠」可能是用守衛室的電話打到家裡的,而被告住所社區之管理員張正雄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所任職的社區裡,守衛室離外面大門還有一段距離,如果外面訪客要找社區內住戶,可以直接按大門外的對講機,直接找住戶。大門外對講機直接連至住戶住家內的市內電話機,如果要找13號7樓的住戶,訪客只要按1307,外面對講就會連到該住戶的市內電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888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則公訴人以前揭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家中電話於97年7月24日上午11時53分51秒前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尚嫌率斷。⑶又雖訊據被告丁○○否認有竊盜犯行,或辯稱:車號000-00
機車是綽號「文彬」交給我的;或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我偷的,我是於97年7月24日查獲當天上午9時,在台中縣○○○鄉○○路路旁,見該部機車鑰匙未取下,我自己發動該機車騎走的云云; 嗣復 改稱:機車是林志中牽給我的,因找不到林志中,才說是我偷的云云。則其就機車之來源,或稱是「文彬」交給伊的,或稱是其偷來的,或稱是「林志中」交付的云云,前後不一,互有齟齬;且被告陳稱該「林志中」為其友人,是「林志中」找伊出去,因伊沒機車,才騎來該輛機車交給伊騎云云,苟如此,被告與「林志中」應頗有交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明確供稱該「林志中」者之年籍、住址供查核,其所辯,顯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難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如先假定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先認定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與案情相關之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所辯是否可採,進而推論被告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之舉,俱非法之所許。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積極證據,而持有贓物之原因,如前所述,亦非止於行竊一端,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失竊之機車,且所辯取得機車經過並無可採等事實,即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竊盜(一)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 張晃哲 涉犯竊盜罪嫌(二)部分: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壬○○、
庚○○證述逮捕被告之經過,及證人甲○○、乙○○、丙○○、戊○○、癸○○、子○○等均證述渠等停放於銳陽公司停車場內之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並有銳陽公司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供稱係自稱「阿忠」或「林志中」者叫其騎機車至銳陽公司機車停車場,惟始終無「阿忠」者出面,且被告於銳陽公司員工查獲時,初謊稱係其友人載至該處,其說詞諸多不實,加以被告素行不良,有諸多竊盜紀錄等情為憑。
⑵訊據被告張晃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是隨友人「林志中」到該處,「林志中」說要先去找朋友,請其先將機車停在銳陽公司停車場內等候,其剛停好車要走出去,就被該公司員工抓住,實無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⑶經查,證人壬○○於警詢時初稱:「‧‧‧當時我看到丁○
○(現於派出所內)騎紅色輕機RIT-427進入我們公司的停車場,他把車停好後就四處觀望。然後我就看到他人稍微低下去,把旁邊我同事的機車置物箱不知用什麼方式打開,然後我就趕快通知我同事前後包抄‧‧‧」(見警卷第27頁),及「丁○○彎腰隔著他騎的機車,隔一台銀色機車左手置於置物箱椅墊上右手上半部垂直,下半部因機車擋住但是還有看到他手在晃動,我轉頭通知另一名員工,通知廠長前後包抄,我有全程目睹。」等語(見警卷第30頁),然與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將車停在機車棚後下車,慢慢走到一排機車處,他一隻手放在擺在其中一台機車的椅墊上,另外一隻手放在機車車身旁,因為被機車擋住,所以我不知道他在作什麼,我看到之後就馬上通知廠長庚○○‧‧‧」(見97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早上7時30分左右,我們公司對面公司的老闆跟我說,他們之前工廠內的物品有被偷,懷疑是一名騎紅色機車的人偷的,要我們特別注意,‧‧‧我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在停車場左側車位,然後下車張望一下,就往右側的機車移動,我有看到他站在機車側方,手放在機車椅墊上,我就通知旁邊及另外一位員工,並通知廠長,所以接下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等語,就其是否親眼目睹被告撬開機車置物箱乙節,前後所陳顯有出入,而被告於警詢時既未經具結,自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誠信度之證詞為可採,亦即,證人壬○○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撬開機車置物箱之行竊過程;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人,我到現場時,被告站在停車棚右側第3部機車旁,當時被告是站立著,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該竊盜犯行,要非無疑;又本件依證人二人所證情節,渠等係於查獲被告前,即先經他人告知近日有竊案,須提防騎紅色機車之人,則其二人或有可能於乍見被告時,主觀上即有被告恐為竊賊之意念,故渠等之所見所聞,是否因受此主觀因素影響而有所偏頗,亦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以證人壬○○、庚○○之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從馬路的另一側進入停車棚,如果從另外一邊進入,我就看不到,我工作的位置也沒有辦法隨時看到車棚內的情形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棚出入口沒有警衛看守,也沒有裝攝影機,車棚外有鐵捲門,但上班時間7點30分左右會打開,就沒有管制,外車也可以進入等語。準此,本件亦無法排除銳陽公司之機車停車場於案發當日10時前,已有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存在。
⑷又本件證人甲○○、乙○○、丙○○、戊○○、癸○○、子
○○等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之機車置物箱於上班時有壓下去,去清查時發現已被撬開等語。然查,被告為證人庚○○會同公司員工逮捕時,並未查獲任何竊得之物品,亦無螺絲起
子、扳手或鐵絲等破壞工具,僅被告自承身上有其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鑰匙1把;惟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通知廠長之後約多久時,員工就到現場處理?)約5分鐘」「整排機車(椅墊),有的被打開,有的沒有」等語,再觀之卷附上開遭撬開機車置物箱之位置圖,乃位於停車場之兩側,編號各6、7號及2、4、6、7號位置之機車(見警卷第33頁),亦即該被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機車,並非併連緊接停放,徵諸常情,該下手行竊之人,應有搜尋目標,並嘗試開啟之舉止,然本件既未查獲有何破壞工具,則被告是否能於短短5分鐘之內,為搜尋目標、嘗試開啟、開啟後檢視搜尋置物箱內財物價值,並連續撬開6輛機車置物箱(至少50秒內須撬開一輛)完畢,殊值懷疑。雖被告供稱身上帶有啟動RIT-427機車之鑰匙1把,然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之用以撬開機車置物箱使用,蓋如該把鑰匙因此變形受損,被告於行竊後,如何順利騎乘RIT-427號機車離開現場?況該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本院亦無從為勘驗比對,則公訴人認被告有徒手連續撬開6輛機車置物箱之犯行,洵非無疑。
⑸至被告固坦承於證人庚○○詢問其為何在現場時,謊稱係其
朋友載來的云云,然被告辯稱係因其知道車號000-000之機車來源有問題,才不敢明說等語。而查,該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無訛,有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又雖本件被告就其為何騎乘機車至銳陽公司停放乙節,始終未能為明確之交待,亦無法提供該「林志中」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到院,然如上述,依我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無從僅因被告所辯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判決。又被告雖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此亦非可資為認定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竊盜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被員工查獲時為何不稱自己騎機車去,要說是朋友載去的?)因我知道該部機車有問題,因林志中交機車給我時,該鑰匙與機車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0頁),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本件機車,惟被告顯知悉該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是被告收受贓車之所為,顯另涉有贓物罪嫌,然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且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不得變更法條,逕論以被告收受贓物罪。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