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用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於96年6月1日,因不明原因,在資源回收場內,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另於96年6月17日,因認原告偷窺其妻洗澡,在資源回收場,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裸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裸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及前臂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被告於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又因不明原因,持日光燈管及棒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並血腫之傷害。並因上開三次傷害後,使原本有輕度智障之原告引發急性壓力性反應、情感性疾患及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41,733元、看護費202,000元、工作損失5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他,96年6月1日、96年6月17日他自己出去受傷的,且此部分之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原告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96年6月23日所受的傷是原告之前所受的傷,縱有毆打亦係其有偷窺洗澡之情形,係屬情有可原。再者,被告並無工作,並無以一個月18000元計算之10個月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並無收據,且每日2200元亦顯過高,又原告列舉急性壓力性反應、情感性疾患及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等,均明顯與本件刑事傷害無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此外,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工作收入等情形,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且何以原告所述3次傷害之慰撫金有所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傷害事實,其中96年6月1日受傷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7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96年6月17日所受之傷害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前揭96年6月23日所受之傷害部分,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其相片20張附卷可證。原告雖有輕度智慧不足,但並非無陳述能力(見卷附維新醫院維醫字第0970000305號函),且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若無此事實當無妄加誣攀之理。
㈡雖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然經本院調閱台灣等法院台
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卷宗,被告於警詢時陳稱:96年5月中旬及96年6月中旬,乙○○(即原告)因無緣無故外出,出去後被人毆打,乙○○回來時我問乙○○在何處被何人、被幾人毆打,但乙○○講不清楚遭何人毆打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復為互不一致之供述而先後陳稱:我知道乙○○在外面騎腳踏車,跟別人起糾紛被打;乙○○移動他人的機車被打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8頁),嗣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再改稱:96年6月17日是乙○○自己出去玩,被人家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被告就原告96年6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前後供述,顯互為岐異。又被告就原告於96年6月23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其於偵查中為互不一致之供述而先後陳稱:乙○○於96年6月23日上午七、八點在車上下貨,乙○○可能從車上掉下來,我從貨櫃屋出來,發現乙○○倒在地上;乙○○於96年6月22日晚上,在車上玩摔下來,我當時在一個貨櫃裡忙沒有注意到,等我出來時,發現乙○○躺在地上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23頁),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改稱:乙○○96年6月24日(即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這次出去又被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前後供述亦至不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原告於96年6月23日受有前揭傷害後,係原告之母親即 蘇麗雪 在未經被告通知之情形下,自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發現原告受傷,並由蘇麗雪叫救護車送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刑事偵查卷6頁;本院卷88頁),再佐以原告之前揭三次傷勢均非甚微,則在原告受有數次傷害、各次傷勢均非甚微之情形下,被告竟均未通知原告之家人,甚且係原告之母親自行至上址資源回收場進而發現原告受傷等情以觀,則被告以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始未通知原告之家人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飾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之妻即證人 邵靜 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乙○○
(即原告)從上址資源回收場出去身體有傷而回來,應該約有二次左右,我有看到乙○○身上有傷,乙○○也有說在外面受傷;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只有一次從車上跌下來而受傷,其他並無在上址資源回收場裡面或回收場前面受傷的情形等語,然證人邵靜亦同時結證:乙○○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期間,乙○○有受傷好幾次,但確定的次數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是否有超過五次或只有二次;乙○○從車上摔下來而受傷的時間,是在乙○○出去外面受傷回來之前或之後或二者中間的這段期間發生,我都不記得等語,則證人邵靜一方面就原告於上址資源回收場工作期間曾有受傷數次之情形下,已無從記憶原告受傷之確實次數及原告從車上跌落地下而受傷之確實時點,另方面竟能具體描述原告在外受傷之具體次數,乃至原告除車上跌下來之該次外,另無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受傷之情形,二者互核顯相矛盾,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以證人邵靜之前揭證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被告否認有害傷原告,實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96年6月1日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736元、仁愛綜合醫院700元,共計1,436元。原告又因被告96年6月17日之傷害行為所支出署立台中醫院之醫療費用6,668元。原告另因被告96年6月23日之傷害行為所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10,339元。其後原告又陸續因上開三次傷害行為所引發之後遺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290元,共計41,73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述醫院之醫療收據4份,在卷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733元,於法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96年6月23日受傷住院9天(96年7月2日出院)及出院後三個月(9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計92日)專人看護,此部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參照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全日(24小時)2,200元、半日(12小時)1100元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且被告不爭執(參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允當,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過高,應予酌減,尚無可採。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2,000元,(每日2000元×101日=20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看護費用,於法亦屬有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96年6月23日之傷害行為,出院後三個月需要專人看護,致使三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共計51,840元(17280元×3=51,840元),自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1840元之工作能力損失,亦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分別於96年6月1日、6月17日及6月23日手持球棒及日光燈管三次傷害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雙上肢挫傷:臀部擦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裸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裸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上臂及前臂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六及第十根肋骨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骨折及左側陰囊鈍挫傷並血腫」等傷害,且因上開三次傷害行為致原告引發了「急性壓力性反應、情感性疾患及混亂型精神分裂症」等傷害,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依序分別為15萬、5萬、30萬、30萬元共計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三次受傷害依序給了10萬、5萬元、20萬元),始為允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㈤基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573元(41733元+202000元+51840元+3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45,573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