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鄒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鄒豐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刷頭1個、南亞保鮮膜2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魏鄒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31、35至3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 張素玉 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玻璃刷頭1個、南亞保鮮膜2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5號被告魏鄒豐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鄒豐於民國111年6月5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富國生活百貨館(下稱本案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店長張素玉管領之玻璃刷頭1個、南亞保鮮膜2條(下合稱本案遭竊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自己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素玉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鄒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遭竊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案遭竊商品照片2張、本案商店店內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全部犯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6月5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尚有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粉紅色毛巾1條得手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當時是將自己隨身攜帶之粉紅色毛巾取出擦汗後,又放回背包內,該毛巾並非伊自本案商店貨架上取下等語。參以本案商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僅可見得被告將粉紅色毛巾1條放入自己攜帶背包內之行為,無法認定該毛巾是否確由被告自本案商店內貨架上取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當庭庭陳其所稱之個人粉紅色毛巾1條為佐,此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證,是就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由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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