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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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聯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聯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聯勤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聯勤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上某國小的雜貨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顧 」之成年人,以供該名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顧」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范聯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
9月8日21時4分許,由某成員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致電 林方 伃之友人 陳雍協 ,佯稱陳雍協先前購物匯款帳號錯誤,將遭分期扣款,惟其已將交易資料傳真予郵局,請郵局人員取消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旋復由某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雍協,佯稱陳雍協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雍協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 徐岑櫻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陳雍協佯稱需以另一帳戶將該2萬9,900元匯回陳雍協之帳戶,致陳雍協向 林方伃 借用帳戶金融卡,再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又於99年9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自林方伃帳戶匯款2萬7,200元至范聯勤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續又於指示陳雍協將電話交予林方伃接聽後,向林方伃佯稱為保護林方伃帳戶餘額,需清除林方伃帳戶之轉帳資料,及為避免林方伃帳戶餘額遭清除,需將餘款全部領出云云,為林方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聯勤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方伃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雍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陳成貴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99年10月4日竹北存字第0990001295號函暨檢附范聯勤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被害人林方伃之匯款交易明細單1份。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范聯勤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予他人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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