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62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華係茂富營造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二段23號前欲右轉富田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於上開地點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大貨車撞及由 鐘紹瑋 所騎乘附載 吳育明 沿高雄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致鐘紹瑋受有1.
頭部損傷合併多處顏面撕裂傷2.下頷骨骨折3.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吳育明受有1.左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2.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約3×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育明、鐘紹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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