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陳月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陳月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育路61巷口與鳳南路交叉路口,右轉鳳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洪朝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洪朝景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手第5指及右足第5趾挫傷;宋陳月娥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