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素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庄路口欲左轉新庄路往南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於上開地點左轉行駛,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許程 因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對面駛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⑴腹部頓挫傷併肝脾損傷血腫⑵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⑶左橈骨頭骨折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⑸臉部多處撕裂傷,急診縫合(3×0.5CM、2×1CM×2、1×1CM、3×1CM,共縫合34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