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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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偉原名:徐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16日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而由其母 陳錦霞 於101年1月20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是以,自上開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1月30日(該日為星期一,無休息日之問題),故上開判決業於同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