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相對人 許德隆 相對人 王鶴壽 相對人 張李怨 相對人 張麗惠 相對人 張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德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鶴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李怨、張麗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東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20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德隆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張李怨、張麗惠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張東懋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王鶴壽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許德隆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併此敘明。嗣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德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另二審裁判費1,500元係由相對人許德隆預納,且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許德隆負擔,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許德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元(計算式:2,870×1/4=71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鶴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元(計算式:2,870×1/4=71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李怨、張麗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8元(計算式:2,870×1/4=71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東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8元(計算式:2,870×1/4=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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