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夏秋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秋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夏秋民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向本院花蓮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被告上開罪刑,除量刑外,並無違誤,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此次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又被告酒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駕照業經註銷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固非無據,然原審並未考量被告本身為輕度肢障亦為低收入戶,且尚有三名子女需撫養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秋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秋民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小吃店飲用威士忌約1,200公克左右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鄉○○路○段○○號4樓之7住處,嗣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華路2段與吉祥四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而闖紅燈,在上開○○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秋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3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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