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開獎單參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
,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被告黃少青經營之彩券行供不特定人親自登門簽賭,應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如前述刑法第268條規定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屬尚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理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6張及開獎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2,500元,亦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黃少青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青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在其開設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發發發彩券行」,以接受賭客簽賭之方式,經營「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賭博,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其簽賭方式為每簽一注二星、三星,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約定所簽選號碼若對中每星期一、二、三、四、五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五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者,今彩539二星每注可贏得630元之彩金,大樂透與香港六合彩二星每注分別可贏得680元之彩金,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三星每注分別可贏得7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悉數歸其所有。嗣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6張、賭資2,500元及開獎單3張。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6張、賭資2,500元及開獎單3張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6張、賭資2,500元及開獎單3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