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之刑法第1之1條及刑法第41條、74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查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
(三)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另刑法第19條雖亦有修正,惟僅係將原本條文之文字更加明確化使之符合精神醫學之用語,實質之規範內容並無改變,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新修正之刑法第19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可能受酒精作用之影響,降低其控制能力及判斷能力,致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僅新臺幣18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