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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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上訴人 林建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7、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5罪刑(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暨卷內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趙珈慶賴裔蓁賴新期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前揭自白相符之證詞,佐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審捨棄不採之證人賴裔蓁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在審理中所為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詞略有出入部分,謂:依賴裔蓁在審理中所證,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伊犯罪,洵有違法云云,核係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民國108年5月16及29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分別載敘:㈠、 曾仲武 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該案係因朱○○(人別資料在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曾仲武,由員警執行拘捕而查獲,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上訴人為本分局(指第四分局)查獲本案販賣毒品,其供出上手為綽號「 阿忠 」之人(下稱「阿忠」),本分局仍持續追查「阿忠」及相關販毒事證;
㈡、嗣經第一分局查獲曾仲武後,帶同上訴人指認曾仲武即為「阿忠」,因「阿忠」已經查獲,又無其他事證證明「阿忠」之犯行,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旨;並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証鴻林義閔 在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上訴人於該案件,係供稱:是向「阿忠」購買「海洛因」等語。因認上訴人所供出之「阿忠」是曾仲武,但非為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
所為論斷及說明既屬有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伊指證之毒品上游,縱有販賣毒品予他人即朱○○,但亦有販賣毒品予伊,販賣毒品予伊部分,係因伊之供述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應已算查獲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查並予論敘之事項,仍執陳詞並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明知毒品之危害,貪圖利益而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的惡性及所生危害,且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罪為量刑,且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所為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謂:伊就所犯轉讓禁藥5罪部分,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各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云云,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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