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維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7、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趙珈慶 、賴 裔蓁 、 賴新期 ,從中賺取量差而藉此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 賴裔蓁 、賴新期,供其等施用。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執行拘提林建維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第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3877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原審卷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21頁),核與證人趙珈慶、賴裔蓁、賴新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387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49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877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9頁至第20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877卷第75頁及反面、第165頁及反面、第207頁及反面,內容詳譯文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77卷第253頁至第267頁及反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877卷第277頁至第2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77卷第369頁、第3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053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77卷第375頁及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付毒品犯行,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且供明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予趙珈慶、賴裔蓁、賴新期,每次均係賺取量差(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趙珈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量,我的錢不夠500元,只拿4,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877卷第33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剩下的500元,趙珈慶有沒有給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故此部分僅能從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僅收取4,50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賴裔蓁於偵查中證稱略為:這一次我拿2,200元給被告,200元是被告說要加油,譯文中的「有二張」是要跟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347頁及反面),是應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另200元則為證人賴裔蓁額外多給被告之加油錢,故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月、11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11日假釋,於10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被告對此等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至2分之1)。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前揭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2分之1),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部分,皆予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犯行有關,倘非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尚難認係該條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綽號 阿忠 之 曾仲武 ,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該分局回覆以:曾仲武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而該案係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曾仲武,由警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為本分局(即第四分局,下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其有供出上手為綽號阿忠之人,本分局有持續追查綽號阿忠之人相關販毒事證,嗣經第一分局查獲曾仲武後,有帶同被告指認曾仲武即為綽號阿忠之人,因綽號阿忠之人已經查獲,而無其他事證證明綽號阿忠之人之犯行,故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分局108年5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023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08年5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3023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08年9月20日中檢 達祥 108偵3877字第108910001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且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置於原審卷不公開證物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供稱曾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佐以證人 黃証鴻 (第四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接受訊問時只講說綽號阿忠的人是他的毒品來源,但不知道年籍資料,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毒品上手已經被查獲,他有到分局作指認上手筆錄,後來我們去查,被告講的阿忠是曾仲武,由第一分局移送地檢署偵辦,因為曾仲武已經被抓了,我們這邊就沒有其他事證再去指認曾仲武,因此我們就沒有其他動作了。雖然被告於警詢中有指稱綽號阿忠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用GoogleMap指出自由路上的一間鐵皮屋,說是阿忠居住的地方,他就是去那邊找阿忠,我們先調戶內人口,發現沒有被告說的阿忠那個人,後來也有過去現場看,但因為只是被告口頭指訴跟阿忠買過,也沒有通聯紀錄,沒有具體證據,我們就在那邊埋伏幾天蒐證。我並沒有於108年1月24日從被告那邊拿到他提供曾仲武姓名、車號等資料,因為如果有,我會對被告製作筆錄,但是我當天並沒有對被告製作筆錄。曾仲武這個名字是被告後來打電話告訴我說他的上手被查獲,他去第一分局作筆錄,我才打電話去第一分局查出來的,那已經是好幾個月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5頁)。證人 林義閔 (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我記得被告被我們緝獲後有指認他的上手是阿忠,他當時只提供綽號還有概略的住址與一輛車子,我有去被告指證的地方勘查過,但沒有看到被告說的車輛,後來是黃証鴻告訴我被告的上手被抓了,對我們來說此案就是偵結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帶我過去曾仲武住處,並告訴我監視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2頁),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因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七、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予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既係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必要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限制,均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些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販賣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用來聯繫購毒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參照前揭證人賴裔蓁、賴新期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係以該手機門號與證人賴裔蓁、賴新期聯繫,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僅收取4,500元外,其餘均有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僅取得證人趙珈慶交付之4,500元等情,業如前述,故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此部分僅收取4,5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前揭規定,仍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毒品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供自己施用,沒用來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5,000元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的薪水,不是販賣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亦無證據可證明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販毒所得,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伍、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10月,且敘明本案沒收與不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是否因供出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有向承辦員警提供上手係何人,也提供上手使用之車輛車號,復帶同員警至現場實地勘查,縱承辦員警因時間太久記憶無法確認,但仍可見被告有懺悔之心,曾仲武經警查獲,被告就毒品查緝亦有功勞,若法院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趙珈慶│107年12月1│台中市 霧峰 區│甲基安非他命、1│5,000│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6日20時41│成功北街與成│包(3公克)││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分許│功路口│││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趙珈慶│107年12月1│台中市太平區│甲基安非他命、1│5,000(被│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日18時15│中山路與環中│包(3公克)│告僅收取│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分許│路(74號)路││4500元)│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口│││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裔蓁│107年12月2│台中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命、1│3,000│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7日23時26│虹陽橋附近│包││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分許││││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裔蓁│108年1月1│台中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命、1│2,000│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14時29分│虹陽橋附近│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許││││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賴裔蓁│108年1月4│台中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命、1│2,000(賴│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21時25分│虹陽橋附近│包│裔蓁另給付│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許│││油錢含200│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元予林建維│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賴裔蓁│108年1月14│台中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命、1│2,500│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21時58分│虹陽橋附近│ 小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許││││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賴新期│108年1月│臺中市東區南│甲基安非他命、1│2,500│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日19時7│京路76號(秀│小包(半錢少一點││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許│泰影城)前│點)││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賴新期│108年1月12│臺中市東區南│甲基安非他命、1│3,000│林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19時17分│京路76號(秀│包(半錢)││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許│泰影城)前│││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備註│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賴裔蓁│108年1月8│台中市西屯│甲基安非他命、少│轉讓│林建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日20時56分│區虹陽橋附│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近│││號2所示之物沒收。│├──┼────┼─────┼──────┼────────┼─────┼───────────────┤│2│賴裔蓁│108年1月11│台中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命、少│轉讓│林建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日21時4分│虹陽橋附近│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號2所示之物沒收。│├──┼────┼─────┼──────┼────────┼─────┼───────────────┤│3│賴裔蓁│108年1月16│台中市西屯區│甲基安非他命、少│轉讓│林建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日22時4分│虹陽橋附近│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號2所示之物沒收。│├──┼────┼─────┼──────┼────────┼─────┼───────────────┤│4│賴裔蓁│108年1月21│台中市西屯│甲基安非他命、少│轉讓│林建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日20時34分│區協和國小│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旁│││號2所示之物沒收。│├──┼────┼─────┼──────┼────────┼─────┼───────────────┤│5│賴新期│108年1月│臺中市東區力│甲基安非他命、0.│轉讓│林建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6日13時8│行路與進化路│2公克裝在吸食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許│口│內交付││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毒品│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碎塊│││││送驗數量:0.102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95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見偵卷第383頁)│├──┼─────┼────┼───────────────┤│2│三星金色手│1支│門號:0000000000│││機││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3│現金│5000元│││││││├──┼─────┼────┼───────────────┤│4│甲基安非他│6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命││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20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8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25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2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29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27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19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8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36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35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020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9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76頁)│└──┴─────┴────┴───────────────┘【譯文附表】
一、附表一編號1┌─────┬──────┬──┬──────┬──────────────┐│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7/12/16│0000-000000│出│0000-000000│A: 偉仔 ,現在要那個有嗎││19:15│趙珈慶││林建維│B:有阿,我在7-11這, 關公 這││││││A:我沒辦法過去,我沒車││││││B:在哪││││││A:霧峰││││││B:我回去開車,差不多一小時││││││A:晚一點沒關係││││││B:我在打給你│├─────┼──────┼──┼──────┼──────────────┤│107/12/16│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等下從我家過去,要去霧││20:11│趙珈慶││林建維│峰哪││││││A:成功北路││││││B:我在打給你││││││A:好啦│├─────┼──────┼──┼──────┼──────────────┤│107/12/16│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再來呢,成功北路││20:39│趙珈慶││林建維│A:右手邊有一家補習班,彎進││││││來││││││B:好│├─────┼──────┼──┼──────┼──────────────┤│107/12/16│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再來呢││20:41│趙珈慶││林建維│A:彎進來就到了│└─────┴──────┴──┴──────┴──────────────┘
二、附表一編號2┌─────┬──────┬──┬──────┬──────────────┐│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7/12/1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怎樣││12:07│趙珈慶││林建維│A:要在拿那個阿││││││B:你現在在哪││││││A: 豐原 ││││││B:我也不知道││││││A:下班阿││││││B:你要拿什麼││││││A:那個阿,我要拿一個││││││B:你要在拿一個喔,下班啦││││││A:恩│├─────┼──────┼──┼──────┼──────────────┤│107/12/1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跟你說,現在也不知道多││12:47│趙珈慶││林建維│少,知道差沒多少,你回去││││││自己量差多少,多多少,你││││││在跟我說││││││A:你在哪││││││B:我要去跟我朋友先請給你阿││││││A:還欠500││││││B:那500我替你處理就好了,今││││││天領錢,應該是差沒多少,││││││差不多││││││A:好啦│├─────┼──────┼──┼──────┼──────────────┤│107/12/1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你下班沒││17:31│趙珈慶││林建維│A:剛下班,我在豐原││││││B:要哪裡等││││││A:我走74阿││││││B:你從太平那下,我在那等你││││││A:中山路││││││B:我從公司過去││││││A:不用那麼快││││││B:我慢慢開│├─────┼──────┼──┼──────┼──────────────┤│107/12/1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在74下面等你││18:15│趙珈慶││林建維│A:我在中山路下來了││││││B:一直開下來就好了││││││A:好│└─────┴──────┴──┴──────┴──────────────┘
三、附表一編號3┌─────┬──────┬──┬──────┬──────────────┐│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7/12/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A:我拿回來了阿,可是我在洗││21:12│林建維││賴裔蓁│澡││││││B:你可以慢一點沒關係││││││A:我怕太晚,我洗好澡打給你│├─────┼──────┼──┼──────┼──────────────┤│107/12/27│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多少││22:39│林建維││賴裔蓁│B:你覺得要多少││││││A:你在拿3,我一半給你,真的││││││,我不會騙你││││││B:好啦│├─────┼──────┼──┼──────┼──────────────┤│107/12/27│0000-000000│出│0000-000000│短訊內容:││22:53│林建維││賴裔蓁│旁有家人不要打給我...約30分││││││到你家│├─────┼──────┼──┼──────┼──────────────┤│107/12/27│0000-000000│出│0000-000000│A:馬上出來││23:26│林建維││賴裔蓁│B:恩│└─────┴──────┴──┴──────┴──────────────┘
四、附表一編號4┌─────┬──────┬──┬──────┬──────────────┐│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1│0000-000000│出│0000-000000│A:你今天有上班嗎?││13:55│林建維││賴裔蓁│B:沒有││││││A:今天要辦嗎││││││B:兩張吧,兩千││││││A:好,我等下拿過去│├─────┼──────┼──┼──────┼──────────────┤│108/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到了喔││14:29│林建維││賴裔蓁│A:嗯阿│└─────┴──────┴──┴──────┴──────────────┘
五、附表一編號5┌─────┬──────┬──┬──────┬──────────────┐│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4│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我剛在朋友那││20:59│林建維││賴裔蓁│B:看有2張││││││A:恩...,2點5好嗎,2千5好嗎││││││B:沒這麼多││││││A:好啦│├─────┼──────┼──┼──────┼──────────────┤│108/1/4│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帶2200出來││21:25│林建維││賴裔蓁│B:好啦││││││A:我要到了││││││B:好│└─────┴──────┴──┴──────┴──────────────┘
六、附表一編號6┌─────┬──────┬──┬──────┬──────────────┐│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14│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有空嗎││20:32│林建維││賴裔蓁│A:洗澡││││││B:洗好在來,一樣││││││A:多一個啦,3阿││││││B:沒辦法│├─────┼──────┼──┼──────┼──────────────┤│108/1/14│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只有2千5而已││21:00│林建維││賴裔蓁│A:好啦,等下拿過去,重點我││││││電話不能打,25分好啦,你││││││不要打給我,你直接外面等││││││我││││││B:好│├─────┼──────┼──┼──────┼──────────────┤│108/1/14│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要下來了││21:28│林建維││賴裔蓁│A:我要過去了,20分鐘,為了││││││等你跟人家借錢儲值││││││B:好啦│├─────┼──────┼──┼──────┼──────────────┤│108/1/14│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出來││21:58│林建維││賴裔蓁│B:喔│└─────┴──────┴──┴──────┴──────────────┘
七、附表一編號7┌─────┬──────┬──┬──────┬──────────────┐│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我下班拿一些過去給你,不││12:26│林建維││賴新期│多,我拿一些過去給你││││││B:好啦│├─────┼──────┼──┼──────┼──────────────┤│108/1/2│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下班沒││17:26│林建維││賴新期│A:現在要到公司了││││││B:你回去在處理一下││││││A:好啦,我拿過去給你│├─────┼──────┼──┼──────┼──────────────┤│108/1/2│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我要一個││17:58│林建維││賴新期│A:好啦,我在74號,我在拿去││││││給你││││││B:好啦│├─────┼──────┼──┼──────┼──────────────┤│108/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我等下過去跟你說,你剩下││18;43│林建維││賴新期│2500而已││││││B:拿那一些要怎麼那個││││││A:好啦│├─────┼──────┼──┼──────┼──────────────┤│108/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在車子旁邊││19:07│林建維││賴新期││└─────┴──────┴──┴──────┴──────────────┘
八、附表一編號八┌─────┬──────┬──┬──────┬──────────────┐│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12│0000-000000│入│0000-000000│A:你早跟我說的要辦嗎││18:22│林建維││賴新期│B:好阿││││││A:那來我家││││││B:等一下,洗澡││││││A:好阿││││││B:我在打給你││││││A:我在我家等你│├─────┼──────┼──┼──────┼──────────────┤│108/1/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可能要明天,不夠,明天好││18:26│林建維││賴新期│嗎││││││B:好│├─────┼──────┼──┼──────┼──────────────┤│108/1/12│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有啦,你來我家找我││18:27│林建維││賴新期│B:等一下│├─────┼──────┼──┼──────┼──────────────┤│108/1/12│0000-000000│入│0000-000000│A:到檳榔攤了喔││19:17│林建維││賴新期│B:恩││││││A:我出去│└─────┴──────┴──┴──────┴──────────────┘
九、附表二編號1┌─────┬──────┬──┬──────┬──────────────┐│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8│0000-000000│入│0000-000000│B:你有空嗎││19:10│林建維││賴裔蓁│A:有阿,我在洗澡││││││B:我也剛下班而已││││││A:35││││││B:沒有啦,2千││││││A:25啦,多拿一些給你││││││B:真的不夠││││││A:不然多200加油││││││B:真的沒有││││││A:好啦等下過去│├─────┼──────┼──┼──────┼──────────────┤│109/1/8│0000-000000│入│0000-000000│A:我等下要出門了││20:18│林建維││賴裔蓁│B:好啦│├─────┼──────┼──┼──────┼──────────────┤│109/1/8│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到了,出來││20:56│林建維││賴裔蓁│B:恩│└─────┴──────┴──┴──────┴──────────────┘
十、附表二編號2┌─────┬──────┬──┬──────┬──────────────┐│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11│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有空嗎││19:21│林建維││賴裔蓁│A:有阿,洗澡││││││B:你在過來││││││A:多少││││││B:一樣阿│├─────┼──────┼──┼──────┼──────────────┤│108/1/11│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出來阿││21:04│林建維││賴裔蓁│B:喔│└─────┴──────┴──┴──────┴──────────────┘
十一、附表二編號3┌─────┬──────┬──┬──────┬──────────────┐│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16│0000-000000│入│0000-000000│B:有空嗎││19:29│林建維││賴裔蓁│A:在洗澡,要晚一點││││││B:等你││││││A:3嗎││││││B:一樣,沒那麼多││││││A:25││││││B:真的沒有││││││A:好啦│├─────┼──────┼──┼──────┼──────────────┤│108/1/16│0000-000000│入│0000-000000│A:我等過去││21:18│林建維││賴裔蓁│B:你要到之前打給我,我要穿││││││雨衣││││││A:好│├─────┼──────┼──┼──────┼──────────────┤│108/1/16│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可以出來了││22:04│林建維││賴裔蓁│B:恩│└─────┴──────┴──┴──────┴──────────────┘
十二、附表二編號4┌─────┬──────┬──┬──────┬──────────────┐│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21│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怎樣││19:45│林建維││賴裔蓁│B:來阿││││││A:3喔││││││B:沒有啦,說要補也沒補,三││││││倍也騙我││││││A:這次啦││││││B:我沒那麼多,2500而已││││││A:好啦│├─────┼──────┼──┼──────┼──────────────┤│108/1/21│0000-000000│入│0000-000000│A:我在對面││20:34│林建維││賴裔蓁│B:喔│└─────┴──────┴──┴──────┴──────────────┘
十三、附表二編號5┌─────┬──────┬──┬──────┬──────────────┐│時間│通話對像(A)│出入│通話對像(B)│內容摘要│├─────┼──────┼──┼──────┼──────────────┤│108/1/6│0000-000000│入│0000-000000│A:你跑去哪││11:57│林建維││賴新期│B:自強街31巷││││││A:等下,我在忙,我拿便當給││││││ 阿傑 ,有空再過去││││││B:好│├─────┼──────┼──┼──────┼──────────────┤│108/1/6│0000-000000│出│0000-000000│A:我問你喔,工具你有帶嗎││12:17│林建維││賴新期│B:沒有阿││││││A:我這有一些││││││B:都沒有││││││A:那禮拜天又沒開││││││B:沒那個││││││A:我家裡還有一些││││││B:不用了│├─────┼──────┼──┼──────┼──────────────┤│108/1/6│0000-000000│出│0000-000000│A:出來外面,我這些拿給你,││13:08│林建維││賴新期│我拿一些給你││││││B:你知道我在哪嗎││││││A:不是力行路││││││B:自強街,巷子││││││A:人可以走出來嗎,你走出來││││││力行路這││││││B: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