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觀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7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4月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5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
2月2日保護管束方期滿,公訴意旨認上開③、⑤罪刑分別於103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已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惟上開①至⑤罪刑係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尚未執行完畢,即於100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5月確定,則上開③、⑤罪刑自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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