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貳佰参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具狀
辯稱:本件信用貸款之延滯期間利息提高為按年利率20%計
算不合理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並未超過週
年20%,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
自明,核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民法第
205條之適用。況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無酌減之權利。
被告以本件利息過高,請求本院酌減,自無足取。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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