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6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81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