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維也納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陳報被告「
丙○○」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
所等年籍資料,以確定被告之身分,並提出被告丙○○之最
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具狀提出下列證據資料:
(一)住戶規約全文影本。
(二)被告所有建物「最新」登記謄本1件(原告起訴時提出96
年7月5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無法顯示該建物之最新產權
狀況)。
(三)原告社區最近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等影本各1件,以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是否
合法。
(四)原告寄發98年3月30日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影本。
三、請具狀陳報被告丙○○是否居住在原告之社區大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