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RUNG(中文姓名:斐文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圖利媒介猥褻罪之工具使用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07號被告甲○○○○(中文姓名:斐文中)
男26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留地:臺中市○○區○○路2段520
號居留證編號:BC00000000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斐文中)對於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商場,將其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屬預付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作為犯罪工具。而該名男子及所屬應召站人員,原本即具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甲○○○○提供之手機門號後,便將此門號作為與欲從事猥褻行為之男客聯繫使用。緣於104年5月11日下午時分, 邱逸誠 因欲從事以猥褻行為為內容之性交易,即持用自己手機與上開手機門號聯絡,經由前述應召站人員告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為代價,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由邱逸誠前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A室,而由該應召站所屬成年應召女子 岳檢 華,在上址地點(岳女亦為該處房間之承租人),為邱逸誠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服務(俗稱「打手槍」或「半套」)。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因員警在上址地點,查獲甫結束前述猥褻行為完畢之邱逸誠、 岳檢華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手機門號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是某││││越南人問伊有無沒有用的電││││話號碼等詞。│├──┼────────────┼────────────┤│二│證人岳檢華於警詢、偵訊時│此證人有於前述時地,與邱│││之證述│逸誠從事有對價猥褻行為之││├────────────┤事實。│││證人岳檢華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通訊錄等││││畫面翻拍照片││├──┼────────────┼────────────┤│三│證人邱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1.該人於前述時地有與岳檢││├────────────┤華進行性交易之事實。│││證人邱逸誠所持用手機之操│2.前述邱逸誠持用自己手機│││作畫面翻拍照片│門號,與前開應召站所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聯絡性交易之事實││││。│├──┼────────────┼────────────┤│四│證人 謝建豐 於警詢時之證述│1.此證人係手機門號代辦業││├────────────┤者。│││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請│2.上開手機門號確為被告申│││手機門號時拍攝之照片、遠│請使用之事實。│││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卡││├──┼────────────┼────────────┤│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查獲本件性交易行為及扣│││、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獲性交易所得2,200元等事│││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