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蕭秋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存款抵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人年金給
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2年1月
30日核撥新臺幣(下同)633,808元,並匯入伊於被告學甲
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
告竟以伊積欠其1,000餘萬元債務為由,於102年3月6日
就伊系爭帳戶內所餘存款共384,364元(含尚未提領之勞保
老年給付382,499元及一般存款1,86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且據新聞報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表示勞工之
退休金入帳後,債權人亦不得扣抵;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伊所領取之老
人年金給付,係伊家庭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被告不得逕予
抵銷。基上,被告將系爭存款債權中之382,499元部分行使
抵銷權,顯非適法,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行使
之存款抵銷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對原告
系爭存款債權中之382,499元所行使之存款抵銷權,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6月16日邀同利有德、 蔡全幸 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400萬元,經強制執行後,迄今尚
積欠伊銀行14,601,553元,及其中13,750,414元自88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
既已匯入系爭帳戶內,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其次,原告現年56歲,其夫利有德57歲,仍有一定
之工作、謀生能力,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原告維持生活所需之
財產。基此,伊銀行就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於
法自無違背,原告請求撤銷,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83年6月16日邀同利有德、蔡全幸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1,400萬元,經強制執行後,迄今尚積欠被
告14,601,553元,及其中13,750,414元自88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
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30日核撥633,808元,並
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02年3月6日就系爭帳戶內所餘
384,364元行使存款抵銷權各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中長期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院86年執字第2841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6-2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已行使之存
款抵押權,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已行使之存款抵
押權,已屬無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
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
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
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後,勞工保險局既已將勞保老年給付633,808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則於匯入後已屬原告對被告之權利(即存
款債權),而非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原告雖另主張:依新聞報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表示
勞工之退休金入帳後,債權人亦不得扣抵云云,惟本件原告
所領取者係勞保老年給付,而非退休金,與其所主張上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說明內容不同,況且,上開說明僅屬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之片面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主
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其系爭存
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云云,尚無可採。其次,被告係就其對原
告所負存款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並非
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情形不同,自亦不受
上開條文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而被告對
原告負有存款債務,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
被告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為抵銷,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存款債權中之382,499
元行使之存款抵銷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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