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用地役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留作通路供其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圍籬、鐵絲網、水泥柱、障礙物、營建妨阻其通行或為其他妨阻其通行之行為。本件訴訟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法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