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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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辭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案件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一;含在途期間二日)提起上訴,其竟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雅芬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北交簡 字第 2015 號(89.10.3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68 號判決(90.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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