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書記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