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所提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可循察訴願理由,其訴願理由內諸多損及抗告人權益,其呈為上訴之理由已趨完備,故不須另呈理由於原審法院。然原審不查,又未傳喚抗告人出庭,尚屬率斷,為此請廢棄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上訴理由,係指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提起上訴之人於訴願書或第一審起訴狀上所列之訴願理由或起訴理由,均係未判決前所具之理由,自與不服原判決所應表明之上訴理由無涉。況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狀內亦曾表明:「其理由另備」,而迄原審以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又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並未補正上訴理由,則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