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李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李炳生 公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6萬2,92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6萬2,929元,及其中1,437萬3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之章程第1條規定「本法人前身係祭祀公業李
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 李徐 香媽,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謹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且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67888號函覆內容亦認祭祀公業李 徐香媽 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前身,二者應屬同一,是被告自應承受祭祀公業 李徐香 媽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祭祀公業 李徐香媽 前提供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建設)進行之 大溪寶 第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將系爭合建案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起至同段第4588建號止共31戶房屋(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4589、4590建號內A棟應有部份全部)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而由其前管理人 李訓盛 代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惠城建設將系爭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 寶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負責人 簡文卿 又與 黃玉鑑簡梅妃 (為簡文卿之妹,原名 簡黃素蘭 )共謀製造假債權,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所受損害求償無門,故請求原告提供訴訟協助。為補償原告協助進行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以及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辛勞,被告於88年11月28日召開派下員代表會及管理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授權管理人 李恒造 於當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2、3條約定:「…。
二、本買賣過戶移轉登記可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之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得之半數,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優先扣取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三、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目前與建商進行之 大溪寶第 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中半數甲方同意歸乙方(即原告)取得」。嗣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中均獲勝訴,而簡梅妃於93年5月間,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成立和解,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賠償
397萬8,730元;黃玉鑑亦於93年9月間,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將1,696萬1,956元匯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帳戶。被告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人格既屬同一,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項約定,須待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取得簡梅妃、黃玉鑑之賠償金後,方可對被告為請求,本件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047萬
343元【計算式:(16,961,956+3,978,730)÷2=10,470,343】,併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390萬元,合計共1,437萬343元予原告。又原告前於93年11月3日有以存證信函催告時任被告祭祀公業代表主席之訴外人李後範及主任管理人訴外人 李萬基 ,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給付,然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均置之未理,是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359萬2,586元。
㈢被告雖主張其得以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認原告應給付之2,550萬元為抵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債權,在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僅為5年,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442萬元債權部分,於系爭支付命令90年4月30日確定後,未曾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此部分債權顯已罹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此外,被告前雖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獲清償294萬元,然此後就剩餘未獲償834萬元之遲延利息均未有所主張,是於103年8月2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至多亦僅得請求該
834萬元自104年7月31日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共250萬2,000元,餘遲延利息均已逾消滅時效,惟該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強制執行事件,104年9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竟認定被告得請求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共計為540萬2,949元,自有違誤,是縱認被告主張抵銷有據,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亦應更正為9,90萬8,149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固為被告之前身,然祭祀公業李徐香媽
並非法人,與被告之祭祀公業法人要屬有別,縱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後將名下之財產捐贈予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亦不能苛令被告應繼受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況祭祀公業條例亦無繼受之相關依據。系爭協議書既非被告訂立,而被告亦非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為給付,當事人顯非適格。㈡系爭協議書原本,除 李恆造 、李中裕簽名蓋印外,其它文字
內容均為影印,其形式真正要非無疑。又88年間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的管理人已非訴外人李訓盛,系爭協議書之開頭卻是記載「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且均未蓋用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大印,要已難認系爭協議書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效。此外,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全體派下員全體為之,系爭聯席會議不得擅自處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財產,原告以此主張李恒造係基於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據,遑論原告未曾證明所提出系爭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訴外人李恒造個人無權代理之行為,自不得拘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
㈢再者, 黃簡素蘭 、黃玉鑑早於88年1月12日即因勾串假債權
為檢察官起訴在案,而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亦係法院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而為被告勝訴判決,後簡梅妃、黃玉鑑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結果清償,亦與原告無涉,難認有何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協助取得賠償金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再者,被告前執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簽發,用以給付
第2、3期買賣價款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核准。被告後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含執行費僅獲償294萬元,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 桃院 興執 91年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102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3年
8月28日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時,亦僅受償93萬3,
851元。被告於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除票據債權外,尚包括買賣價金債權,而被告前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共2,550萬元之債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倘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1,128萬元之範圍內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得請求該1,128萬元自89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強制執行所得應優先用以清償利息,不得逕予以抵充本金,則計算至105年3月18日止,再扣除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部分後,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1,128萬元及遲延利息共697萬6,806元,併以之與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為抵銷,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係在101年5月18日成立
,其前身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炳生、李徐香媽,有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之章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㈡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將屬系爭合建案之系爭建物,以總價款
8,500萬元出售予原告,而由其前管理人李訓盛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告於86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已支付簽約款85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㈢惠城建設嗣將系爭合建案之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寶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而寶玉建設就系爭合建案原應移轉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C棟1、2樓及5至12層樓之建物(共29戶)遭查封拍賣,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惠城建設、寶玉建設應連帶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2,817萬6,535元,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李恒造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台上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03頁背面)。
㈣因寶玉建設負責人簡文卿與黃玉鑑、胞妹即簡梅妃共謀製造
假債權以脫產,恐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所受損害,無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是乃就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之詐欺犯行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120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判決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復另對黃玉鑑、簡梅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黃玉鑑應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1,696萬1,956元,簡梅妃應給付原告397萬8,730元,黃玉鑑、簡梅妃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30頁)等資料可查。
㈤原告前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開立票號票號QA0000
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89年2月25日,以及票號QA0000000、票面金額1,550萬元、到期日為89年5月25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李恒造簽收,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乃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支付命令,命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於該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清償2,55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9年2月25日起,1,550萬元自89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3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2頁),且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卷三第213-1頁)。
㈥簡梅妃於93年5月間已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共397萬8,730元,有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與簡梅妃於93年5月間成立協議第4條「甲方代理人(即李萬基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 廖忠信 律師於扣除乙方(即簡梅妃)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應給付甲方參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正及裁判費肆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正後,就剩餘款項應全數返還乙方」之約定可據(見本院卷第一第18頁至第19頁)。
黃文鑑 於93年9月3日前,已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
事判決結果給付1,696萬1,956元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頁)。
㈧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就其中債權金額1,128萬元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僅獲償294萬元,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桃院興執91年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被告 嗣執 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8月18日、102年12月13日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額834萬元(即1,128萬元扣除294萬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9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該834萬元本金債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共計為540萬2,949元,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後,僅受償93萬3,851元,尚有1280萬9,098元未獲清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1頁)、系爭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李恒造於88年11月28日以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依法應拘束被告:
⒈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⑴按臺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我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參見該條例第1條規定),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告合併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於101年5月18日辦理被告暨祀公業之設立登記一節,有101年5月18日府民宗字第1010105716號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章程第1條「本法人前身係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經數派下員同意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謹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第5條「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由祭祀公業李炳生、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祀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捐助……。」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及被告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據。而桃園市政府就被告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主體關係,前亦以105年7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50167888號函覆:「旨揭法人係經本府105年
7月11日府民宗字第1010105716號函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章程等設立文件在案。查該案所附派下員證明書,抬頭為『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李徐香媽』,係『祭祀公業李炳生』、『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祀』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名稱並列,因派下員相同,合併成立旨揭法人」等語,益徵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李炳生公祀及李徐香媽等4個祭祀公業,僅名稱有異而派下員均屬相同,依法合併為同一法人,就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無礙,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為被告之前身,與被告主體相同,要屬可採。
⑵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前,雖
僅為公同共有祀產的總稱而屬非法人團體,與具備法人格之被告不同,然此等祭祀公業財產由派下員公同共有轉變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本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在公同共有關係、財產處分運用困難,而賦予祭祀公業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要非可謂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由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因合併而變更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後,權利義務關係即當然改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法應由被告概括承受,自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其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非屬同一主體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屬真正: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系爭
協議書之原本除李恒造及原告之簽名、蓋章外,餘內容均屬影印,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載見證人 郭啟榮 律師,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由其依兩造之意思書草擬文字,當時李恆造、原告於伊見證下,均有在協議書上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參以系爭協議書係以手寫撰稿之情,實足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書是為供契約雙方留執,是就手寫原本先為影印後,才提供予契約當事人簽名、蓋印等語,應與事實無悖。
⑵再者,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00萬元、1,550萬元債權
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與系爭協議書第2、3期買賣價金價款暨右上角所載原告交付予李恒造票號為QA0000000、QA0000000之支票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其執 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第2、
3期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益證原告確有與李恒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否則豈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2紙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第2、3期買賣價款之必要,堪認原告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確屬原本,被告徒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自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係李恒造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而與原告簽訂,
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效,且應一併拘束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未蓋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大印,非全體派下員共同為之,且所載「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之記載與立協議書人李恒造之記載不符,難認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曾於84年至90年間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對簡文卿提
出詐欺告訴之訴訟代理人廖忠信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於84至90年間之管理人分別為李訓盛、李萬基、李恒造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而證人郭啟榮於審理時則結證稱:寫系爭協議書時,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已經改選管理人為李恒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溪鎮民社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受文者: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主旨:貴公業原主任管理人 李木清 辭職,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改選李訓盛當選接任主任管理人乙案,經本所審核並無不合,准予備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87年8月26日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會議記錄記載李恒造為主任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及88年9月25日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召開臨時會議,就主任管理人李恒造辭職案,決議「主任管理人需經派下全體通過才能定案,本次代表會保留原主任管理人職務,不另行處理。」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7頁),均可證李恒造至遲於87年8月26日間,已接替李訓盛之主任管理人職務,且有於系爭協議書88年11月28日簽訂時,擔任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主任管理人。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李恒造是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於88年11月28日簽訂前,經祭祀公業李炳生、李
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於同日召開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管理聯席會議,後方由郭啟榮律師就該次會議結論擬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情,經證人即當天有參與系爭聯席會議之派下員代表 李訓材李後郁 ,以及管理人 李後彬 證述當天確有召開系爭聯席會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復經證人即列席系爭聯席會議之郭啟榮律師於審理中證述:當天好像是祭祀公業開會的時候,我有到場參加該會議,在會議中他們當場說要擬系爭協議書,所以我就當場幫他們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
復觀系爭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記載「A棟買主李中裕提議本公業代表管理提議雙方協商做最後協議如下:一、A棟全部房價:捌仟伍佰萬元當初簽約金850萬元,未付款全額7,650萬元。肆拾伍天,簽發自本協議日算起。第二期1,000萬元,柒拾伍天日期。第三期1,550萬元,壹佰貳拾天日期。第四期尾款3,950萬元(依雙方協議甲方依A棟大樓面積合計與甲方按合建契約可分配之停車位數之比例分配雙方會同抽籤,按現況點交乙方後,一次全部付清。二、本賣賣過程移轉登記之增值稅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本公業應分得之半數同意由李中裕優先扣取參佰玖拾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三、甲方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全部金額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半數1/2甲方同意乙方取得。」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與系爭協議書第一、二、三點之契約內容大致相符,亦可證系爭聯席會議會議記錄係屬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係本於系爭聯席會議之會議結論簽訂無訛。
③至系爭聯席會議之列席人員除郭啟榮律師、原告外,固僅有
管理人李萬基、李恒造、李後彬以及其他各房代表,而非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依系爭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查該次會議主要係針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以及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簡文卿、大溪寶第訴訟勝訴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進行協議,性質上核屬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而依祭祀公業李炳生公法人設立前之祭祀公業李炳生公章程第
1條:「本公業名稱以地政事務所登記名稱: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等合併稱為『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以下簡稱本公業)。」,第18條:「代表會之職權如左:…四、本公業所有動產不動產之變更處分、租賃,設定負擔等之審決,經全體代表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付予管理人會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可認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代表人會議,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可逕為決議。系爭聯席會議性質上既屬代表人會議,自可就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為決議,被告辯稱系爭聯席會議之會議內容,未再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得拘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全體派下員云云,殊無可信。
④李恒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擔任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
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主任管理人,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有書寫自己姓名,而未蓋印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大印,然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有涉,以及內容係依循同日系爭聯席會議會議結論,由郭啟榮律師擬稿之締約過程,要已可認李恒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本於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李徐香媽之授權,自居於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立場而為,主觀上有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代理人之意思,所為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李恒造隱名代理之簽約行為,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自屬有效,要不因系爭協議書未蓋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大印而有異,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李恒造個人行為,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⑤系爭協議書內容關於「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
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之記載,雖與文末簽名之主任管理人李恒造不符,惟兩造所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擬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此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李中裕(下稱乙方),雙方就86年9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價金之給付方式,協議變更如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86年9月15日之簽約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稽。系爭買賣契約初係由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管理人為李訓盛代表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證人郭啟榮於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協議書於文頭記載管理人為李訓盛,是因當初買賣契約是由李訓盛代表為契約當事人,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已改選管理人為李恒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主任管理人李訓盛(下稱甲方)…」之記載,係為延續系爭買賣契約管理人之記載,藉以特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具相當關連一節,要屬可信。系爭協議書前開記載,實無損於系爭協議書由李恒造本於主任管理人之地位,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出面簽訂之認定。
⑶綜上,系爭協議書係李恒造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原
告簽訂,對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效,而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祭祀公業李炳生、李炳生公祀、李炳生公派下員相同,其主體性與依祭祀公業條例所設立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相同,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自可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796萬2,929元,及其中1,437萬343元部分,自105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內容究何所指?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二、本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
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得之半數,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優先扣取參佰玖拾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三、甲方目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其中半數甲方同意歸乙方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7頁),細繹上開文字,可查其所約定之給付,係以「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前與建商進行之大溪寶第訴訟,如甲方勝訴確定,乙方並協助取得賠償金額時」為條件,而前開文字所載「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大溪寶第訴訟」、「李中裕協助取得賠償金」之文字內容究何所指,因乏具體案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協助取得賠償金之行為描述,存在文字文義不明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進一步探究兩造立約之真意。
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曾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8,5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然因原告除簽約款850萬元外,餘買賣價款均未支付,是祭祀公業李徐香媽經88年9月25日臨時代表會議決議,授權 李生翔 (原名 李勝和 )前往與原告溝通買賣價款支付等相關事宜,李生翔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惟因該協議內容尚需回報代表會,取得代表會之可決,祭祀公業是於88年11月28日再行召開系爭聯席會議之事實,據李生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88年9月25日祭祀公業李炳生公代表會召開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
228頁至第230頁)、88年9月2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231頁至第233頁)可據,是該88年9月25日協議書,當可作為兩造於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參考。
⑷觀諸該88年9月2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乙方(即原告
)要求有關甲方之公業目前與建商等進行之大溪寶第一切訴訟,如甲方之公業勝訴而能得賠償時,其所得賠償金由甲方之公業委任乙方索取而應同意由乙方得一半金額(包含停車位部分)以補償乙方之辛勞,惟甲方之公業應全力配合乙方。」(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以及證人李生翔於審理時證稱:祭祀公業同意將勝訴金額的一半給原告,但勝訴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是代表會授權我用勝訴的一半金額給原告的方式,請原告協助訴訟,我用這個條件去跟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見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就其與系爭合建案建商,於88年間尚有訴訟進行,而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亟欲透過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件原告據請求之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係本於該88年9月25日之協議書而來,其所謂「大溪寶第訴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自應參酌88年9月25日協議書,而為同一解釋。
⑸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就系爭合建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議,
前有訴請寶玉建設、惠城建設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惠城建設、寶玉建設應連帶賠償祭祀公業李徐香媽2,817萬6,535元後,最高法院早於88年7月22日即以88年度台上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之勝敗於兩造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確定,就此該等訴訟進行,本無須再期待原告為任何協助,是前該祭祀公業李徐香媽與寶玉建設、惠成建設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應非系爭協議書所謂之「大溪寶第訴訟」。在前開訴訟之外,被告有因寶玉建設負責人簡文卿與黃玉鑑、簡梅妃共同製造假債權脫產,導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之債權遭架空一節,對簡文卿、簡梅妃、黃玉鑑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併訴請黃玉鑑、簡梅妃損害賠償,且該等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受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判決確定),以及對黃玉鑑、簡梅妃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受理,後經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於88年11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書時,均猶在審理中,勝敗既可否如願取得賠償,均在未定之天,被告對此有獲得勝訴判決之期待,以平分該等訴訟賠償數額予原告之方式,鼓勵原告促進訴訟,恰與證人李生翔證述:因為建商是原告介紹的,所以原告對建商較為清楚,祭祀公業才會認為原告介入可以讓訴訟結果翻轉;祭祀公業希望原告提出有利證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主張「大溪寶第訴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是指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應與事理無違。
⑹李生翔所簽訂之88年9月25日協議書,其第4條約定「甲方
之公業最初在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與乙方(即原告)之過程中有些甲方之公業派下員向有關機關阻止等行為,致使乙方蒙受頗大損失,故甲方之公業應將該過戶移轉所生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之金額給予乙方作為補償」,恰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本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申報之增值稅內減免部分金額,俟本公業與建商簡文卿間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李中裕並協助取得賠償金後,甲方(即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應得之半數,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優先扣取參佰玖拾萬元,乙方不再爭多論寡。」之約定大抵相合,徵諸證人李生翔於審理中證稱:這個390萬元是第三屆的代表跟管理人承諾要給原告的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允諾原告可優先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分得之半數賠償中,優先扣抵390萬元,被告辯稱此協議內容,存在重複扣抵之疑義,顯有誤會。
⑺至「協助取得賠償金」一語之真意,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書
之郭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的文字是經過兩造同意使用的文字,但具體協助的內容為何,當時並沒有說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09頁),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如何取得賠償金,未期待原告提供特定之行為,佐以取得勝訴判決,與如預期獲得賠償,係屬二事,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提供協助之具體內容於審理中,亦未能具體闡述等節,堪認原告主張該「協助取得賠償金」之文字,是為避免判決勝訴確定後,果被告未能依依判決結果獲償,逕令原告得優先扣取390萬元,或取得勝訴判決結果之半數,有違事理之平,才要求郭啟榮律師併為加註,洵非無據。基此,該「協助取得賠償金」一語,在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依判決勝訴結果向他造請求損害賠償金時,雖可請求原告提供相當之協助,但如被告依法逕聲請強制執行,或敗訴之當事人自願給付,而無需原告提供任何協助時,仍不妨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應履行之義務,被告徒辯稱原告未履踐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訂「協助取得賠償金」義務,不得據此請求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⑻綜上,系爭協議書第2、3條在解釋上,應認為被告於本院
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獲最終勝訴判決確定後,果被告可如數取得賠償,原告除可優先扣抵390萬元外,並可請求被告給付所獲賠償數額之半數,要無疑義。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可得請求之數額:
⑴祭祀公業李徐香媽前對黃玉鑑、簡梅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黃玉鑑應給付祭祀公業李徐香媽1,696萬1,956元,簡梅妃應給付原告39
7萬8,730元後,黃玉鑑、簡梅妃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黃玉鑑、簡梅妃亦已依該判決結果,各給付予被告1,696萬1,956元、397萬8,730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萬343元(計算式:1,696,1952+3,978,730
2=10,470,343),合計共1,437萬0,343元(計算式:3,900,000+10,470,343=14,370,343),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可為之請求,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3條,係以被告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獲最終勝訴判決確定,且被告如數取得賠償為要件,要如前述,而黃玉鑑、簡梅妃就前開民事判決之結果,係於93年9月、93年5月間方為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可得為之請求,最早亦係自93年5月間方可為行使,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即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無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本件所為之時效抗辯,洵無可取。
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可為之請求,前有以大溪郵局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如數給付,而該存證信函並於93年11月3日送達與祭祀公業李徐香媽,有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對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催告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為359萬2,586元(計算式:14,370,3435%5=3,592,586),為有理由。
⑷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7萬343元,遲延利息3,592,586元,合計共1,796萬2,929元(計算式:14,370,343+3,592,586=17,962,
929),以及其中1,437萬3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第321條至第32
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
323條前段、第342條定有明文。⒉被告於91年1月25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就其債權額1,128萬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獲償294萬元,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後陸續於98年8月18日、102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嗣於103年8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於應受償金額本金834萬元,以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僅獲償93萬3,851元,依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所載,原告尚有1,280萬9,098元未獲償還,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1,280萬9,098元債權為抵銷,要屬有理。此外,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所得之93萬3,851元,用以抵償834萬元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有未足,本金數額仍為834萬元,是被告主張其得就該834萬元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共231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為31萬6,692元為抵銷(計算式:8,340,0006%231365=31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該834萬元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計算書
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部分遲延利息有罹逾時效之情,無庸清償云云,而被告則辯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將該次強制執行聲請1,128萬元前5年之遲延利息扣除,顯有違誤,被告得就此併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者,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1年度司執字第2302號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於91年1月2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其所1,128萬元範圍之債權額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41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3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8年8月18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8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48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348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詳如前述,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就未足清償之834萬元,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疑義,縱被告除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請求外為,在系爭支付命令案件中,究有無併以買賣價金債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因案卷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考究,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然被告就該票據權利之主張,於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後,均有於5年內再為聲請強制行,以票據請求權重行起算之時效5年計,本件委無從認被告就該834萬元債權,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⑶原告雖主張該834萬元債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7月31
日回溯5年起算,數額為250萬2,000元,被告於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就該834萬請求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所據,系爭計算書併將該等遲延期間計入,認該834萬元之遲延利息數額達540萬2,949元,要無所據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91年1月2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1年度執字第23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剩餘834萬元債權,被告後均有於98年8月18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8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堪認自98年8月18日聲請強制行之時間回溯前5年,按834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告中斷,是被告就該834萬元請求自93年5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之遲延利息,自無罹於消滅時效。
②況本院於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所製作之系爭債計算書,有以104年9月1日桃院勤宇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函,敦請兩造就該債權計算書表示意見,然原告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9月12日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未再提出任何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卷可查,是亦可認原告就該834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93年10月16日起算一節,已不爭執而同意清償,原告就被告已受清償併更新系爭債權憑證後,再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被告雖辯稱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將該次
聲請強制執行1128萬元前5年之遲延利息扣除,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僅聲請就該本金1,128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再受償29
4萬元,而於103年8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度司執字第606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僅就剩餘本金834萬元債權(計算式:11,280,000-2,940,000=8,340,000)暨其遲延利息而主張,有原告所提出該強制執行案卷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依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主張,委無從認被告於91年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1,128萬元於91年1月28日回溯5年前之遲延利息有何請求、主張之情,是被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在被告以105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抗辯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辯稱其得以1,128萬元自91年1月28日回溯5年前之遲延利息主張抵銷,委無可採。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逾1,128萬元以外之部分,被告於系爭支付
命令90年4月30日確定後,未曾對原告有何請求或強制執行之聲請,遲至本件訴訟中,方於105年7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顯已罹於最長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殊不論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中,有無併主張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1,422萬元債權之請求權(計算式:25,500,000-11,280,000=14,220,000),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均為可採,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1,422萬元債權部分,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⒌綜上,被告主張持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計算
書所載未受償1,280萬9,098元,以及834萬元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18日之遲延利息31萬6,692元,共計為1,312萬5,790元(計算式:12,809,098+316,692=13,125,790),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得以之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得請求之1,437萬343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計359萬2,586元為抵銷,復且,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前開金額,應優先抵銷遲延利息359萬2,586元,要屬有理,逾此以外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共1,437萬343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回溯
5年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359萬2,586元,與1,437,3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惟原告前開請求,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應扣除1,312萬5,790元,且優先抵扣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可得對被告主張之金額,僅於483萬7,139元(計算式:14,370,343+3,592,586-13,125,790=4,837,1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83萬7,
139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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