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群
鄧駿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駿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之銀灰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岳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岳群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加入 張永順 (所涉共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陳岳群邀約鄧駿弘加入,並約定陳岳群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任務,則可自其提領詐欺款項金額1%,作為其報酬。其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打電話予 李慶龍陳敏秀 等2人,向李慶龍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友人欲借款供渠開票兌現使用云云,及向陳敏秀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妹婿需投資借款云云,使李慶龍、陳敏秀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款項轉帳匯入至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之張 睿均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乃通知張永順指派車手準備提領詐欺款項,於是張永順於106年9月26日5、6時許,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岳群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灰色蘋果牌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指示陳岳群執行提領詐欺款項,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空間」網咖店,將如附表所示 張睿 均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陳岳群;隨後,陳岳群再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鄧駿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由鄧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岳群,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由陳岳群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所示 張睿均 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提款櫃員機內,持續將李慶龍、陳敏秀遭詐騙而匯入款項逐筆領出,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9萬9千元(合計24萬9千元),再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及上開領得款項均交予張永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張永順僅提供零用金200元予陳岳群。嗣李慶龍、陳敏秀發現遭詐騙,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自動提款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遂於106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拘提陳岳群到案;及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拘提鄧駿弘到案,並各扣得陳岳群所有銀灰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鄧駿弘所有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陳岳群、鄧駿弘2人(下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張永順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張睿均名下之中華郵政陽明山郵局及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所設之自動提款櫃員機,各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再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卡及提領款項均交給張永順及其他詐欺成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8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李慶隆 、陳敏秀等人各於警詢其等有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等情(見警卷第51頁至53頁正面、第65頁至第66頁正面),是被告2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郵政匯票電傳送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6年11月1日彰士字第1060000038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影本及交易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1月9日北營字第1060003704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新政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大甲甲讚店之網頁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83頁101頁至115頁;偵卷第34頁、第50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70頁),亦有扣案之銀灰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憑。
㈡據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2人加入張永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聽命張永順指揮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將被告2人領得詐欺款項交予張永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角色任務,俟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行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慶龍、陳敏秀2人,致如被害人李慶龍、陳敏秀2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各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張永順後,由張永順指派車手被告陳岳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被告陳岳群前往提款,被告陳岳群乃夥同被告鄧駿弘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李慶龍、陳敏秀之財物,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參與成員有被告2人、共犯張永順及其他詐欺共犯成員,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㈡核被告陳岳群、鄧駿弘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二次詐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固認識張永順,而與其他共犯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2人與共犯張永順、其他詐欺共犯成員間,彼此既有共同實行前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岳群曾於105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均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詐欺犯行,其等侵害被害人
李慶龍、陳敏秀2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岳群前犯有加重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陳岳群明知其甫因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入監服刑,甫出獄後,僅因缺錢之故,乃率爾再度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並找友人即被告鄧駿弘騎車載其提領詐欺款項,而不知憑一己之力,努力上進、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之犯罪行為,其等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此對社會互信依賴、整體安全秩序勢必受到嚴重破壞;復徵之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與程度,以及被告陳岳群供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與祖母、父親同住,家裡開便當店等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被告鄧駿弘供述其受有國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與母親同住,但其母親無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狀況(見本院第頁正面之審判筆錄),並佐以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有無不法所得、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主動供出其等詐欺上手張永順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鄧駿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紀錄表可查,於案發當時僅19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聽信被告陳岳群要求渠騎機車搭載被告陳岳群去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而被告陳岳群並未承諾給被告鄧駿弘報酬或其他好處,業據被告陳岳群供稱詳明(見偵卷第41頁正面),因而慮致罹刑典,復考量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偵審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宜予被告鄧駿弘有知錯自新之機會,對被告鄧駿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以敦促其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與張永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249,000元),惟被告陳岳群供稱其將金融卡及提領的錢由交給張永順,張永順說一定要做三天才能夠領錢,只有拿200元給我吃飯,後來其就其不想做了,所以沒有將約定1%的錢給其等情(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正面);被告鄧駿弘亦供稱:張永順只有拿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除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領得約定提領款項1%之報酬,由上,是認被告鄧駿弘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陳岳群僅取得200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31萬元乙節,似有誤解,併予指明。至於其餘詐欺款項,被告2人已交由張永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已未持有或占有中,亦無實際處分權限,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規定。查扣案之銀灰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金色蘋果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分別為被告陳岳群、鄧駿弘所有之物,供其等相互聯絡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或與共犯張永順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地及方式│匯入帳戶│行為人提領時│行為人提│行為人提領地││號│├───────┤│間│領金額│點││││被詐騙金額│││││├─┼───┼───────┼────┼──────┼────┼──────┤│1│李慶龍│詐欺集團不詳│中華郵政│106年9月26日│2萬元│臺中市大甲區││││姓名年籍之成│股份有限│上午11時9分││蔣公路173號││││年人,於106年9│公司陽明│││之全家便利商││││月25日15時許,│山郵局帳│││店大甲甲讚店││││以門號00000000│號000224├──────┼────┼──────┤│││94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打電話予李慶龍│號帳戶(│10分││││││,因李慶龍剛與│戶名:張├──────┼────┼──────┤│││友人 蔡榮達 聊天│睿均)│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誤認該門號為││10分││││││蔡榮達所持用。│├──────┼────┼──────┤│││復於翌(26)日││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10時33許及12時││11分││││││58分許,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給李慶龍,假冒││12分││││││蔡榮達之名義,│├──────┼────┼──────┤│││佯稱因開立支票││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欲商借款項供││13分││││││持票人提示兌現│├──────┼────┼──────┤│││,使李慶龍陷於││同日上午11時│2萬元│同上││││錯誤,各於同年││14分││││││月26日11時許及││││││││13時35分許,至││││││││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32之1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轉匯右揭││││││││所示陽明山郵局││││││││帳戶內;另轉帳││││││││3萬元至 陳姵 ││││││││(本院查無此人││││││││真實資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844號帳戶內。│││││││├───────┤├──────┼────┼──────┤│││新臺幣18萬元││同日上午11時│1萬元│同上││││││15分│││├─┼───┼───────┼────┼──────┼────┼──────┤│2│陳敏秀│詐欺集團不詳姓│彰化商業│同日中午12時│2萬元│臺中市大甲區││││名年籍之成年人│銀行士林│18分││信義路193號││││於106年9月26日│分行帳號│││之統一超商新││││8時10分許,撥│00000000│││政門市││││打電話予陳敏秀│737200號├──────┼────┼──────┤│││,假冒為其妹婿│帳戶(戶│同日中午12時│2萬元│同上││││,佯稱因投資所│名:張睿│19分││││││需,欲商借款項│均)├──────┼────┼──────┤│││,使陳敏秀陷於││同日中午12時│2萬元│同上││││錯誤,於同日12││20分││││││時9分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恆││同日中午12時│2萬元│同上││││西路1巷32號之││21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匯款10萬元至│││││││││右揭所示張睿均│││││││││之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10萬元││同日中午12時│1萬9,000│同上││││││22分│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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