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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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9號原告 吳恩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刪除第68-GL0000000號裁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記載),並重新掣開第68-GL0000000-0號裁決送達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15日19時55分許,駕駛號牌MV-83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06年4月15日20時14分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因「酒後駕車(0.62MG/L)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在案。被告續於106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74,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全額扣抵免於繳納,到案期限:0000000,因涉刑事案件,到案期限停止計算)。嗣經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刪除第68-GL0000000號裁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記載,並重新掣開第68-GL0000000-0號裁決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不否認曾有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惟系爭違規行為,實際上並未使被害人遭受嚴重傷害,且原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36號緩起訴處分。詎原處分機關無視原告上揭違規情節非重,且『道交條例』於94年修正時,已隱含限縮吊扣駕照處分僅及於『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之意,竟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則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即顯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適用不當,致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2月1日中市警霧
分交字第1060074291號函復說明以:「本分局員警獲報於106年4月15日晚上20時14分(酒測時間,事故時間為同日19時55分)在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原告駕駛MV-8312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之際,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誤以為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向前起步追撞前方 蔡民 騎乘號牌661-NYM重型機車,致蔡民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予以舉發」。
㈢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104年度
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照、大貨車普通駕照、大客車普通駕照、聯結車普通駕照、小型車職業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大客車職業駕照、聯結車職業駕照、國際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小型輕型機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等是。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安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準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時,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另關於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安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換言之,前開94年修正『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照。嗣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增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諸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並參以該次修法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或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3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1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者(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載以:『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修法過程(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照,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而以修法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取『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照。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管制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後之規定,既已『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緩即予吊扣』、『駕駛人仍無改正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作為區分應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標準,非一律執行吊扣違規人之駕駛執照,可見立法者已對違規樣態作出區別,並非機械式之平等,其所為之制裁方式,難謂非為達成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必要或有違平等原則」。
㈤被告檢視霧峰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長
度00:00:00時至00:01:17時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吹測多次失敗,員警多次指導糾正,00:01:
18時原告再次吹測,00:01:28時酒測器發出「啪」聲,00:01:39時至00:01:59時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62,員警即向一旁女性確認由原告駕車無誤等情。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本件原告因駕車與他車發生事故,造成他方因此受有傷害,
已生危害,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第3款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自當日事故17時55分至20時14分酒測吹測成功已逾15分鐘(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附第24-25頁),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原告酒測結果為0.62MG/L。原告對於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他方造成受傷及機車毀損部分,已與他方達成和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1236號認定原告「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誤以為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向前起步追撞前方 蔡沐汎 騎乘牌照號碼661-NYM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蔡沐汎摔倒受傷」之事實,並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堪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36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5,000元在案。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自應受罰,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已對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復經詳述如前。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援引經上級法院撤銷之原判決,主張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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